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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蒋家祥与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祥,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997号原告:蒋家祥,男,生于1945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告:蒋生超,男,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罗,男,生于1997年2月22日,汉族。被告:蒋生文,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康书,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被告:蒋生方,女,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蒋生学,女,生于1975年5月27日,汉族。原告蒋家祥与被告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医疗费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外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育长子蒋生超、次子蒋生文、三女蒋生方、四女蒋生学。现原告年老体弱,常有病痛,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现与次子蒋生文共同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各子女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经村社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蒋生超、蒋生文未到庭,但均在本院组织庭前会议时明确表示愿意每月支付蒋家祥生活费200元,同时就大病医疗产生的费用在扣除报销后由四子女平均承担,并均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蒋生方、蒋生学未到庭,但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愿意每月支付父亲蒋家祥生活费200元,但是既然四个子女共同支付费用,父亲的财产就应该拿出来平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家祥系被告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父亲,现已近七十二岁,且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与次子蒋生文共同生活居住。蒋家祥购买了新农合医疗保险,每年可领取国家补助年满六十岁老年人补贴720元。因与各子女就支付原告生活费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作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老人不得以享受老人财产为条件,也不得以放弃老人的财产为不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蒋家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即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由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农村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向原告蒋家祥支付生活费2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二、原告蒋家祥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其通过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外,由被告蒋生超、蒋生文、蒋生方、蒋生学平均分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蒋生超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