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恩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林,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小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张恩林及其辩护人徐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恩林等人在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金莎酒店高峰会KTV饮酒娱乐后,因消费金额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民警闻讯后到场处理,张恩林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处警民警黄某1,致黄某1上唇右侧口腔粘膜破损(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张恩林抓获归案。破案后,张恩林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7〕1002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1、吴某2、张某、刘某、萧某、黄某2的证言,张恩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林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恩林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恩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恩林是酒后实施犯罪、本案事出有因、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恩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卜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