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203陈虎与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虎,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203号申请执行人:陈虎,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乐红路*号。经营者:曹建春,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陈虎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曹建春委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给付给陈虎49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178元。本案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曹建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乐余日欣五金加工厂已关闭,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除从另案执行中分配到执行款1795元外,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曹建春有房产、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财产,并因另案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建春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曹建春未能提出履行方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1795元,尚未执行到位48383元。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雨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