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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春华诉唐岳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华,唐岳武,阳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01号原告:何春华,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岳武,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被告:阳作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何春华与被告唐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阳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岳武偿还何春华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整,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2、阳作伟对本案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唐岳武因资金周转紧张,从何春华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本息。阳作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唐岳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唐岳武未答辩。阳作伟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债务已经过了担保期。何春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春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岳武曾向何春华借款四十万元属实,以及约定的利率,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3、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付款方阳沛红于2015年2月15日曾向唐岳武的账户转账381250元。阳作伟对何春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唐岳武未质证。唐岳武、阳作伟未提交证据。对何春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法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唐岳武向何春华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5日归还。由唐岳武出具借据,阳作伟为担保人签字。因何春华在阳沛红处有381250元存款,2015年2月15日,何春华委托阳沛红将该381250元直接转账至唐岳武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2970104293309账户,其余款项原告陈述由现金支付。阳沛红到庭证实打款事实。本院认为,唐岳武出具借据向何春华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唐岳武通过电话陈述,借款40万元属实,但是认为借据上出借人的名字为“何青华”,并非本案原告“何春华”,何春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担保人阳作伟证实,是向本案原告借款,且阳沛红证实,是何春华委托其向唐岳武账户付款,借据原件由何春华掌握,对唐岳武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唐岳武向何春华借款40万元。唐岳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保证人阳作伟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何春华在此期间内未向阳作伟主张权利,阳作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岳武偿还原告何春华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唐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