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祥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胜,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孟祥胜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孚石化加油站附近红绿灯处时,遇被害人王某1(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被害人王某2)沿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皖A×××××号客车正面与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1、王某2受伤及车某。被害人王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头面部瘢痕等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孟祥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祥胜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孟祥胜额外补偿给被害人王某1亲属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孟祥胜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2人身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且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祥胜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祥胜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进行了额外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祥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