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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秀川与乔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川,乔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72号原告:李秀川,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凉城县公安局干警,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秀川长子。被告:乔智辉,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李秀川与被告乔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与被告乔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53001.2元(75716元×70%),拖车费1120元(1600元×70%),鉴定费用2100元(3000元×70%),合计562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李涛驾驶产权属原告的霸道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呼阳公路与凉城县麦胡图镇下城路村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凉城县麦胡图镇下城路村道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致原告价值数十万元的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凉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乔智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乔智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凉城县麦胡图镇下城路村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呼阳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李涛驾驶的×××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智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以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智辉的行为违法过错较重,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涛的行为违法过错较轻,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驾驶的×××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秀川,事故中受损的×××号霸道牌小型越野车,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修复值为人民币75716.00元;同时,花去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外,原告花去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乔智辉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乔智辉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智辉赔偿原告李秀川车辆修复费75716.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合计80316元的70%即5622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乔智辉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