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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1、杨某等与徐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杨某,汪某,徐某2,徐某3,徐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867号原告:徐某1,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杨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汪某,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徐某2,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徐某3,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4,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徐某4之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电脑销售,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徐某1、杨某、汪某、徐某2、徐某3与被告徐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原告徐某1、杨某以及汪某、徐某2、徐某3(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奉化市大桥镇东门第三房弄32号房屋”共同继承占有各1/4的产权份额。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杨某、汪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被告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庆友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徐国兴、徐国云、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4。徐庆友于1998年死亡,其妻汪荷意于1964年死亡。徐国兴于2014年2月死亡,原告杨某系其妻。徐国云于2010年10月死亡,原告汪某系其妻,原告徐某2、徐某3系原告汪某与徐国云的女儿。徐庆友死后留有权证记载坐落于“大桥镇东门××房××号”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徐某4名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徐某1、汪某、徐某2、徐某3与徐国兴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4,诉请确认《遗产继承书》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1998年6月30日以“徐庆友”名义书写的《遗产继承书》无效。被告徐某4不服上述判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房产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被告徐某4接受本案所涉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同时要求原告对其在赡养父亲(包括办理丧事、修缮坟墓)以及本案所涉的房屋诉讼确权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额外进行补偿,要求原告徐某1补偿其4万元,原告杨某补偿其3万元,原告汪某、徐某2、徐某3一起补偿其1万元。对此,原告徐某1及杨某不同意补偿,原告汪某同意补偿被告1万元。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1998年6月30日以“徐庆友”名义书写的《遗产继承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另有遗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处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徐国兴、徐国云在徐庆友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故徐国兴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妻即原告杨某,徐国云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妻即原告汪某及他们的女儿即原告徐某2、徐某3。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徐某1、原告杨某、原告汪某、徐某2和徐某3及被告徐某4对本案所涉房屋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徐某1、杨某、被告徐某4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汪某、徐某2、徐某3共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某4要求原告对其在赡养父亲(包括办理丧事、修缮坟墓)以及本案所涉的房屋诉讼确权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的支出额外进行补偿是否可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为继承纠纷,现被告主张原告对其额外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但原告汪某自愿补偿被告1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权证登记在被告徐某4名下的载明坐落于“大桥镇东门第三房弄32号”的房屋,由原告徐某1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杨某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汪某、徐某2、徐某3一共继承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原告汪某自愿补偿被告徐某4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