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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43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崔磊与刘国祥、周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磊,刘国祥,周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4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崔磊,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执行人刘国祥,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周向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崔磊与被执行人刘国祥、周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3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刘国祥、周向华公积金共计22583元,收取执行费696元,执行款21887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崔磊。另查明被执行人刘国祥、周向华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刘国祥、周向华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国祥名下的苏E×××××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22月至2019年2月21日,查封期满前30日须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续封相关法律责任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刘国祥、周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