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77号原告牛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晖,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张某2,女,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小史店镇张滹沱村郑庄*号。系被告张某2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晖,被告张某1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牛某与被告张某2经人介绍,于2016年农历5月19日订婚,经媒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45000元。说明40000元彩礼,5000元待客钱。于2016年农历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亲戚不成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1、原告本人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对诉状部分不进行变更。被告方认为该具状人是否是原告牛某待查明,且牛某与朱灵军不是同一个人;2、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仅给付10000元彩礼;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说亲戚不成了,2016年农历6月6日原告叫张某2过节,在原告家,原告强行与张某2发生性关系,2016年9月26日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2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等;张某2是智能低下的人;被告张某1妻子有病,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农历5月19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彩礼40000元。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2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张某1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3予以认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牛某与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张某1应当适当酌量返还。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张某2又有病,被告张某1应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张某2返还彩礼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不应返还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牛某返还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