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支登英与冯万珍、艾国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登英,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46号原告:支登英,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万珍,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艾国柱,男,193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艾国清,女,194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艾梁,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白德珍,女,194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艾抗,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艾杰,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艾群,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艾慎,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支登英与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协助原告支登英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2月4日,被告冯万珍将其父艾庚堂生前所有的坐落在当阳市东正街102号房屋以24849元价格转让给支登英与林文成夫妇,被告冯万珍收取该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支登英夫妇。林文成于2011年4月27日去世,支登英与林文成夫妻存续期间抚育的大女儿支风艳、小女儿支小艳均不要求继承其父林文成生前购买的该房屋,由其母支登英一人所有。被告冯万珍将该房屋转让后,其父艾庚堂生前的其他子女提起了侵权诉讼,后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不服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冯万珍代表所有继承人将该房屋转让给支登英与林文成夫妇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支登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冯万珍出具的收条1张、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艾庚堂(1997年3月4日去世)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艾国云、次子艾国柱、三子艾国生、长女艾国清、次女冯万珍。艾国云于1995年6月7日去世,其妻魏家培现已去世,艾国云与其妻魏家培共生育三子,分别为艾抗、艾杰、艾梁。艾国生于2004年6月7日去世,艾国生生前与其妻白德珍生育艾群、艾慎。冯万珍出生后便由冯赞雄抱养,艾庚堂年老时冯万珍尽了赡养义务。艾庚堂生前留有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正街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面积56.85平方米)。因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均在外地工作,冯万珍在当阳工作,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将艾庚堂所有的房屋委托冯万珍管理。2002年2月4日,冯万珍将该房屋以24849元价格出售给林文成、支登英夫妇。林文成、支登英向冯万珍付清购房款,冯万珍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林文成。林文成与支登英系夫妻关系,林文成于2006年3月5日去世。林文成与支登英共生育两个女儿,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冯万珍与林文成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林文成、支登英于2003年、2004年对该房进行整修、扩建,林文成、支登英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8月,支登英起诉冯万珍,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纠纷。后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向本院起诉,要求支登英腾退坐落于当阳市东××56.85平方米住房,并向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返还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支登英支付其在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8000元(自2002年2月至2012年2月13日止,按当阳市租赁价格每月400元计算),并表示不要求冯万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裁定,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认为冯万珍与林文成、支登英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驳回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的诉讼请求。后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认为冯万珍出售该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林文成、支登英夫妇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房屋出售人协助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买卖必须的协助义务,虽然被告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并未与林文成、支登英夫妇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经生效判决认定冯万珍处分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应对冯万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应协助原告支登英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支登英办理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当市房权证玉阳字第××号,面积56.85平方米)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支登英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冯万珍、艾国柱、艾国清、艾梁、白德珍、艾抗、艾杰、艾群、艾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菊审 判 员 叶明浩人民陪审员 周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