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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燕媚、陈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燕媚,陈悦,黄鉴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21号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F区商铺8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88954B。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燕媚,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悦,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业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鉴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诉被告何燕媚、陈悦、黄鉴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辉、聂丽,被告何燕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悦、黄鉴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燕媚偿还本金62127.65元、利息(含罚息)4769.14元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以上合计66896.79元;2.被告何燕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执行费、查档费、担保费;3.被告陈悦、黄鉴标对被告何燕媚应承担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燕媚返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何燕媚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6.6%。被告陈悦、黄鉴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何燕媚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就以上事宜,原告和被告何燕媚签订了《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原告和被告陈悦、黄鉴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汇款140000元整于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而,被告何燕媚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依《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62127.65元,利息4769.14元,合计66896.79元。综上,被告在获得合同利益后,一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承担条件。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大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2.最高额保证合同;3.银行进账单;4.拖欠本息统计表;5.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发票;6.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何燕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何燕媚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悦、黄鉴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燕媚因购房需要向大信公司借款。2015年1月5日,大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何燕媚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计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1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障本案的债权的实现,大信公司作为债权人,陈悦、黄鉴标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何燕媚(身份证)之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他文件,均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大信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何燕媚转账140000元。大信公司作为贷款人、何燕媚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何燕媚前35期每月还款4297.24元,最后一期还款4779.34元,合计155182.74元。款项出借后,何燕媚归还部分款项本金及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2127.65元及利息。大信公司经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为确保本案债权的实现,大信公司与中山市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大信公司与何燕媚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陈悦、黄鉴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大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燕媚出借140000元,何燕媚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款项出借后,何燕媚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合同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何燕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大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何燕媚提前偿还本案的借款。故何燕媚应立即向大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127.65元,并赔偿大信公司的损失。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的最高上限,大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金而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大信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花费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依合同的约定由何燕媚支付,故本院对大信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陈悦、黄鉴标自愿为何燕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与何燕媚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陈悦、黄鉴标应对何燕媚所欠大信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大信公司已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6日,大信公司应于2019年3月5日之前向陈悦、黄鉴标主张保证责任。大信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大信公司要求陈悦、黄鉴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大信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悦、黄鉴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燕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127.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12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燕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元;三、被告陈悦、黄鉴标对被告何燕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为736元,诉讼保全费689元,合计1425元(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燕媚、陈悦、黄鉴标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大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