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红心与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心,吴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671号原告:陈红心,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兰,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陈红心与被告吴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吴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兰偿还欠款119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酒55件,结算时并写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第一张记账单据上本被告的名字吴兰不是本被告书写,经申请鉴定该名字是原告扫描上的,原告提供的另外5张记账条,有一份是本被告签名,但该笔欠款已经给付,其余4张记账条与本被告没有关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兰曾在原告处拉过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兰于2015年1月13日在“三星10件、2500元,5件,750元”一张记账单据上签了名。另有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8日四张拉酒记账单据,但没有被告吴兰的签名。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将上述5张记账单据汇总在一张单据上,落款有被告吴兰的名字。被告吴兰认为汇总单据上名字不是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7年3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7]文鉴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单据中的字迹“吴兰”不是直接书写形成,系扫描移植打印形成,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吴兰于2015年1月13日在“三星10件、2500元,5件,750元”一张记账单据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吴兰欠原告陈红心款3250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吴兰给付该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欠款,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汇总单据上吴兰的签字,经鉴定不是直接书写,系扫描移植打印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陈红心款325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原告承担33元,被告吴兰负担1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陈红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