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贵印与王海希、李秀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印,王海希,李秀风,郭永卫,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680号原告黄贵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史宗丽,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希,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秀风,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郭永卫,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殷都区同乐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海希,经理。原告黄贵印与被告王海希、李秀风,郭永卫、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印、被告王海希、郭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李秀风、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印诉称,2016年3月至4月期间给合伙做钢材生意的王海希、郭永卫做运输业务,负责从安阳运输舞钢市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到山东的钢材,共计运费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海希、郭永卫索要,被告王海希、郭永卫均以二人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希海、郭永卫在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让原告负责从安阳运输舞钢市盛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到山东的钢材,共计运输费80000元,被告王希海、郭永卫均认可欠原告运费并承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贵印为被告王希海、郭永卫做运输业务,负责从安��运输舞钢市盛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安阳市鑫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到山东的钢材,共计运费80000元。因被告王希海、郭永卫对欠款无异议,故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希、郭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贵印运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海希、郭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家梁二〇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