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金和与周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和,周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40号原告:刘金和,住德惠市长德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洋,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和诉被告周海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刘旭及被告周海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4884.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75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302585.4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8时50分,被告周海洋驾驶吉AZ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长德开发区彩缤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尚德华园A区门前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吉AE54**号(串挂)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29日)。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后因原告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被迫于2016年8月29日转入吉林省电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9日),住院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2016年7月29日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海洋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周海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ZS3**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ZS3**号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床1034号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金和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金和后续治疗费约需4.1万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刘金和护理期90日为宜;(四)被鉴定人刘金和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周海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车辆需提供有效的保险单,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并核对相关保险信息。二、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确认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上岗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三、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相关事实;提供户口、身份证件,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信息及居住地。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内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伤害扶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内赔付,由于原告刘金和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及车辆没有行驶证,无牌照未戴头盔,过错较大,因此剩余部分由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魏金瑶,应在交强商业保险限额中予以保留。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药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按吉林省医保目录及诊疗目录审减,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及需用此药证明,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有转院情况的应当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否则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历,核对住院信息。3、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予合理期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提供户口、身份证件,如果是农转非的应提供居住满一年的证明、购房合同、租房合同、派出所登记备案,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给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核对被扶养人户口信息,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法律规定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同时满足以上两点条件的,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应核实被扶养人有几个扶养人及子女,应按比例予以赔付。5、交通费依法只保护120必要的就医费用,应提供正规的票据。6、精神伤害扶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减少。7、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我们公司确实有信息表,周海洋的肇事车辆在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为30万元,在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海洋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50分,周海洋驾驶吉AZ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彩缤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尚德华园A区门前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金和驾驶的吉AE54**号(串挂)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刘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海洋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和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锁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66855.61元,出院后到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支付医疗费2165.20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4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床第103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金和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金和后续治疗费约需4.1万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金和护理期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金和营养费需人民币9000元为宜,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周海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ZS3**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ZS3**号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周海洋杰系主要责任,周海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投了保险,故其的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应有不足由其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0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00元/天×42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4884.60元(11326.17元/年×14年×22%)、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应由周海洋承担7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以保护1000.00元为宜。原告系1950年出生,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虽然对其配偶有扶助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有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与其配偶有两名成年、身体健康的子女,故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和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34884.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6758.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和149254.56元(医疗费1590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00元,合计213220.81元的70%);三、周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赔偿刘金和鉴定费33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1300.00元的70%,即7910.00元;四、驳回刘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返给刘金和1000.00元,由刘金和负担300.00元、由周海洋负担700.00元;邮寄费448.00元,由刘金和负担134.40元,由周海洋负担3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