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34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馆陶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艾某某以个人及馆陶县春城养殖专业合作社等11家合作社的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共计金额1527460元。为赚取利息差额,艾某某将自己及吸收的存款全部转借给他人,对外借出资金共计260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艾某某以个人及馆陶县春城养殖专业合作社等11家合作社的名义,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共计金额1527460元。为赚取利息差额,艾某某将自己及吸收的存款全部转借给他人,对外借出资金共计2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份,艾某某经熟人介绍成为其公司的业务员,艾某某当时在其公司存了两笔钱,一笔是6万元,另一笔是4万元,其给了他约0.95万元的红利,并给他开了馆陶县天喜龙德红木家具贸易有限公司的存款单,上面有其的签字,约定存款利息是3分。到了2015年4月底,没有再给他本金及利息。他在他们村吸收存款,向外放款,也向其他的合作社存款,赚取利息差价。附存款单复印件二张。(2)证人孙某证明,2014年6月23日艾某某在其处存了十五万元,并给他出具了借据,月息三分,但目前只给了他本金1000多元。附借据复印件一张。(3)证人郭某证明,艾某某在其处存款三万元,月息五分,并给艾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据,本金一直没有给他。附借据复印件二张。(4)证人苏某证明,艾某某在其处存款五十九万元,月息二分四厘,并给艾某某出具了十三张借据,截止2015年4月底其给艾某某红利7万元,利息10万元。附借据复印件十三张。(5)证人王某1证明,2014年1月份,艾某某通过郭好增在其处存款37万元,并给艾某某出具了河北乐文管业有限公司的股金证,约定利息三分,每月给他利息300元,给了三四个月的利息就停止了,本金一直没给。附借据复印件十四张。(6)证人韩某某证明,艾某某在其处存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并给他出具了邯郸市世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2014年其给了艾某某2万元,没有抽出单据,还欠艾某某18万元。附借据复印件五张。(7)证人张某1证明,在2013年6月份,艾某某找到其说他在给合作社收钱,保险比银行的利息高,绝对保险,其一共在艾某某处存了10.8万元,共15笔。因为是按年结息,利息1.8分至2.4分,没有领过利息。附借款凭证复印件十五张。(8)证人崔某证明,其在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陆续在艾某某处存了4.9万元,利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没有领过利息。附股金证复印件七张。(9)证人古某证明,其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8日陆续在艾某某处存了2.4万元,利息2分,没有领取过利息。附股金证复印件二张。(10)证人张某2证明,其陆续在艾某某处存了10.658万元,利息2.16分,没有领取过利息。附股金证复印件四张。(11)证人赵某1、贾某1、赵某2、贾某2考等多人证明,艾某某宣传他给合作社收钱,利息比银行给的高,保险不会出问题,月息一分五分之二分四不等,随时可支取,并给出具了相关合作社的股金证。附相关股金证复印件。2、鉴定意见,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邯中冀专审字(2016)第00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5年3月,艾某某收公众存款98笔,涉及55人,共计金额1402780元,期间退还金额2000元,期末剩余金额1400780元;截止2015年3月间,艾某某对外借出资金70笔,共计金额270万元。附馆陶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作出后,又有七名群众报警,存款合计金额124680元;对外借出部分,经与艾某某及借款人核实后,秉信担保公司借艾某某11万元后归还了8万元,河北佳乐商贸有限公司归还了2万元,故艾某某对外借出部分共计260万元。3、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在卷。(2)馆陶县看守所出具的艾某某血压高于规定要求不予收拘通知书在卷。(3)在逃人员睢金某、王某2、史某登记信息表及姚某不在家中,去向不明的证明在卷。(3)被告人艾某某户籍证明在卷。4、被告人艾某某当庭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前退还部分本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