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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巍,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巍在前郭县文化街金鼎假日酒店1211号房间内,趁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的粉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白色OPPOR7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15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魏巍在松原市金钻泰和足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魏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付某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巍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巍在前郭县文化街金鼎假日酒店1211号房间内,趁杨某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某的粉色拎包盗走,包内有白色OPPOR7S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615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魏巍在松原市金钻泰和足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巍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付某某、王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前郭县法院[2016]吉07**刑初字5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巍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诈骗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72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魏巍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魏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