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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长英与何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英,何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5522号原告:郑长英,女,193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华,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郑长英与被告何兴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郑长英诉称,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位于本市嘉定区的家门口,被告何兴华因琐事殴打原告。经验伤,原告左肱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0665.80元。被告何兴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于嘉定区,且被告实际居住于嘉定区,由本院审理显然不妥,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纠纷之侵权行为发生于本市嘉定区,且被告何兴华的住所地亦位于本市嘉定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兴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由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