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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炳方、琚安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炳方,琚安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某乙,赵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367号原告:赵某某,男,2003年7月13日生,籍贯辉县市。现住辉县。法定代理人:赵甲(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清,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方,男,1984年8月19日生,住辉县。被告:琚安洲,男,1981年6月21日生,住辉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2002年4月23日生,住辉县。被告:赵福良(系赵某乙父亲),男,1968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炳方、琚安洲、赵某乙、赵福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清,被告李炳方、琚安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洲、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福良、以及被告赵福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我1034131.58(不包括在辉县市住院期间到郑大二附院两次手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琚安洲垫付款);2、被告琚安洲、赵某乙、赵福良对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新三原线过马路时,被李炳方驾驶一辆豫G×××××/豫G×××××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多发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耳漏;第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第三、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第四、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先后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炳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炳方所驾驶的豫G×××××/豫G×××××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琚安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未完全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炳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是受琚安洲雇佣开车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琚安洲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和李炳方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即使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国务院和保监会的规定,也不免除主车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的65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返还我。被告赵某乙、赵福良辩称:赵某乙骑着电动车带着赵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赵某乙也受伤了,我们之所以没有同时起诉,因为我们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同要求赔偿赵某乙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可以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辩: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与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应为其他人保留责任限额。3、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实和目的: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的基本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李炳方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豫G×××××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医疗费单据:(一)病历: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共69页;2、郑大一附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共60页;3、郑大二附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共20页;4、郑大二附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共22页;5、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一份共8页。(二)住院清单组:1、新乡市中心医院2015年8月22日费用清单一份;2、郑大二附院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费用清单一份;3、辉县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份。(三)、医疗费单据组共21张:辉县市人民医院费用票据共3张;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票据1张、西药销货单4张;郑大一附院费用票据4张;郑大二附院费用票据6张;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费用票据2张;辉县市人民医院费用票据1张。证明的事实和目的:原告多次入院、转院治疗及费用情况。症状为:颅骨损伤、颅骨骨折、左下肢开放性骨折、休克等。四、郑州鼎宝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郑州华康医疗器械公司2015年10月19日、11月20日发票两张;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赵某某残疾器具费用1643元。五、赵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共10页;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赵某某伤残鉴定为一处4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及护理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六、交通费票据九本;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赵某某受伤后转院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七、1、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村委会2017年1月7日证明一份;2、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证明一份;3、辉县市金港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月9日证明一份;4、辉县市蛟龙水暖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5、辉县市蛟龙水暖门市部2016年11月10日赵甲工作证明;6、赵甲2015年元月至12月工资表;7、辉县市湖东居委会2017年1月9日证明一份;8、崔双荣的天然气、水缴费票据5张;9、伟龙国际城物业管理处的崔双荣电费缴费证明一张;10、房屋买卖合同一份;11、户口簿一份。证明的事实和目的:赵某某的母亲崔双荣和父亲赵甲从2011年开始在辉县市城区定居、生活、工作且失去土地多年。赵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李炳方、琚安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供主车保单两份,证明琚安洲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提供垫付款证据5份,证明垫付款65000元(包含付给交警队2万元)。被告赵某乙、赵福良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原被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治疗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范围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琚安洲二份证据证明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垫付款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新三原线过马路时,被李炳方驾驶一辆豫G×××××/豫G×××××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多发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耳漏,第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第三、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第四、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先后花去医疗费几十万元。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炳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炳方所驾驶的肇事豫G×××××/豫G×××××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琚安洲,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琚安洲与李炳方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炳方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有琚安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30号国务院令,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赵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其监护人赵福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本案事实、法律规定、交强险条款以及2017年河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为:1、医疗费277800.38元,根据原告就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残疾器具费1643元,根据购买发票确认;3、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发票确认;4、交通费38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必要的费用计算;5、伤残赔偿金386708.6元(27233元X20年X71%);6、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天×15元=5775元,按照住院天数和当地伙食标准每天15元确定;7、营养费385天×15=5775元;8、护理费393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具体计算如下:(1)、{85元×3人×132天(从事发时止2016年12月31日)}=33660;(2)、{85元×2人×253天(从2016年1月1日至9月8日)}=43010;(3)、{85元×1人×82天(从2016年9月9日至12月10日)}=6970;(4)、{20年×365天×85元×1人×50%}=3102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确定。以上9项合计1127341.98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1)、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1万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1005441.98元(279350.38+726091.6)按照侵权责任的比例,由琚安洲承担80%责任为804353.5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福良承担20%责任,为201088.4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保险内共应赔偿原告924353.58元(110000元+804353.58元+10000元)。因琚安洲为原告垫付65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从原告赔付款中,退还给琚安洲65000元。除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限额之外的费用还有伤残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琚安洲和被告赵福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分别赔偿原告1520元和3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859353.58元,返还琚安洲垫付65000元;二、被告赵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01088.4元和鉴定费380元;三、被告琚安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损失152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39元,由原告承担2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669元(承担交强险部分受理费),被告琚安洲承担1465元(承担商业险部分的受理费),被告赵福良承担2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