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380号原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人力资源局2楼。法定代表人李克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北京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56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双、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735486.0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2011年间,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建了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湾小区1、2、7、8、A11、13、15、17号楼、河堤景观等工程建设,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及河堤景观建设,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735486.09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许永浩、李舡委的工程款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我公司认为是另外的法律法系,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案审理,而且借款本金数额、利息也不明确,我们不同意此项请求;关于张军、卢祥辉两个项目部垫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约定的利率不明,所以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通化县快大茂镇御景湾小区的部分工程的建筑,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为4个项目部进行施工,各项目部负责人分别为张军、许永浩、李舡委、卢祥辉。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735486.09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其中欠张军项目部工程款为1630346.31元,许永浩项目部工程款为1722503.2元;李舡委项目部工程款为1210270.38元、卢祥辉项目部工程款为1172366.2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军项目部工程结算时,约定“10天内付清工程款,到期未付按3分利息计算”;2011年8月20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卢祥辉项目部垫付的工程款按2分利息给付,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5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李舡委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因发包方不能按时给付工程款,施工方可通过社会关系借款100万元,月息为3分,由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当时李舡委向李世杰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此借款利息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17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永浩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可通过社会关系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由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同日,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张铁出具100万元的借据,此款的利息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就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发包方应给付尚欠的工程款,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尚欠张军、卢祥辉项目部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欠款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给付李舡委、许永浩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协议约定,借款事实也存在,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尚欠许永浩项目部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的主张,因双方已就工程进行结算,而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在结算时多扣税款的主张,因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军项目部工程款1630346.31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卢祥辉项目部工程款1172366.2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许永浩项目部工程款1722503.2元;其中的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四、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尚欠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舡委项目部工程款1210270.38元,其中的100万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8元,由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