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红涛、王红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涛,王红彬,王德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彬,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胜,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德胜的起诉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涉及该案的有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德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被上诉人王德胜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德胜存在损失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德胜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真实确定其树苗发生的火灾是由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引起的。2016年3月2日王凤楼派出所对上诉人王红彬的询问中,上诉人王红彬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树苗遭受的火灾是其上坟引起的。且当天上坟时,除两上诉人外,两上诉人的父亲王精义也在,但派出所仅对上诉人王红彬进行了询问,在上诉人王红彬没有明确认可火灾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该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损失与两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着火当日,王精义出于善意告知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树苗地着火,但王精义的告知行为并不等同于认可火灾是由两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之后与被上诉人王德胜协商,是被上诉人王德胜主动找中间人王秀国,通过王秀国是村主任的特殊身份,而与王精义协商。因是老乡,又因为自己的坟地离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树苗地较近,王精义出于道义,才与被上诉人王德胜商谈此事,但王精义的做法在被上诉人王德胜一方看来却成了对侵权行为的主动认可,善意的初心却被推断为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无疑支持了这种错误的观点。最后,一审开庭前,经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曾到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在被上诉人王德胜发生火灾的树苗地附近,除有两上诉人家的坟地外,还有多个坟地,在苗圃地里面也有坟地。年初二上坟、燃放烟花爆竹是传统,在每家每户都去上坟的情况下,具体火灾是如何发生的、是由谁引起的很难确定,被上诉人王德胜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火灾就是两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的。根据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王德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认定火灾的实际损失:第一,被上诉人王德胜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通过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德胜所称遭受损失的苗木生长良好,并没有出现苗木死棵等现象;第二,同一鉴定机构先后作出损失价值报告,又后续作出两份不同的残值评估结论书,并出具补充评估说明,同一机构即对具体损失作出评估,而后又对相同物的残值作出评估,进一步能够证实该机构作出的残值报告不具有可信性;第三,该两份残值报告得出的最后残值数额有差异,该鉴定机构解释为树木自身的修复功能,既然树木能够正常生长,具有自身修复功能,本次火灾也就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王德胜造成任何损失,对鉴定报告不应采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德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德胜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向一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两上诉人又自动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两上诉人上诉称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苗木的范围,因在一审中两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所以两上诉人已经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事实及数额。现两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供两证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采纳。本案于2016年3月4日一审立案至2016年10月26日七个多月,两上诉人以联系不上证人作为延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红涛、王红彬赔偿王德胜各项损失137330元,诉讼费用及各项费用由王红涛、王红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德胜与王红涛、王红彬系同村村民,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王红涛、王红彬上坟时引燃王德胜的苗木。王红涛、王红彬的父亲王精义出面与王德胜商定受灾苗木赔偿事宜,并邀请他人从中调解,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果。现王德胜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王红涛、王红彬赔偿苗木损失。王德胜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灾苗木损失价值及残值进行了评估,最终确认苗木火灾损失为113520元。一审庭审中王红涛、王红彬提出对受灾苗木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进行入鉴定程序后,王红涛、王红彬自行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德胜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王红彬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王红涛、王红彬上坟时引燃王德胜苗木,王红涛、王红彬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火灾成因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案中王红涛、王红彬的行为使王德胜苗木受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故对王德胜要求王红涛、王红彬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王德胜为支持其诉求单方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灾苗木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32330元。庭审中王红涛、王红彬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王红涛、王红彬重新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王红涛、王红彬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对此王红涛、王红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受灾苗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生长情况发生变化,王德胜又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灾苗木火灾后残值进行评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了“平原县王凤楼镇王德胜苗木火后残值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受损苗木火灾后残值为18810元。经对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出具的“关于平原县王凤楼镇王德胜苗木火灾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及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平原县王凤楼镇王德胜苗木火后残值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中的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各项内容的审查,确认报告合法有效。对苗木火灾损失价值132330元,王红涛、王红彬虽有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苗木损失132330元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苗木火灾后残值18810元,王红涛、王红彬以距火灾时间较长受灾苗木是否受过火灾以外的损伤、对苗木的管理是否得当、报告出自同一评估机构为由,对残值18810元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但王红涛、王红彬并未对其质疑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王德胜的苗木受灾损失价值113520元(132330元-18810元=113520元)理应由王红涛、王红彬赔偿,评估费5000元亦应有王红涛、王红彬承担。关于承担责任的划分,王红涛、王红彬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红涛、王红彬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德胜申请撤回对张传兰、王淑香的起诉,本院认为,王德胜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王德胜撤回对张传兰、王淑香的起诉。判决:王红涛、王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德胜苗木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352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1523元,由王红涛、王红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提交了两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两证人均在其证言中陈述2016年正月初二上午七点三十分左右其与家人上坟前与已经上完坟的两上诉人及家人相遇,同时陈述在其上坟期间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王德胜的树地起火。被上诉人王德胜对两份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因王某2是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的亲叔,王某1是两上诉人的亲叔伯兄弟,两证人与两上诉人是近亲属,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仅如此,两上诉人以与两证人联系不到作为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庭审过程中,两上诉人认可其与两证人系亲叔伯兄弟关系,因两证人与两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故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胜提交的王凤楼派出所对上诉人王红彬的询问笔录,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万春、韩东东对王秀国、赵书俊、王贵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德胜苗木地火灾系由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引发,虽然两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损失数额。两上诉人提出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苗木价值鉴定资质,经查询,对苗木价值进行鉴定无需特殊资质,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价格评估中介机构从其专业角度对苗木损失及残值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两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过程中两上诉人自愿撤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上诉人王红涛、王红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福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秀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