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421潘华清与夏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清,夏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421号原告:潘华清,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潘华清与被告夏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2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原告C型钢、夹芯板材料,欠原告货款,经结算,还欠29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夏金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金成因购买原告潘华清C型钢、夹芯板,欠原告潘华清货款。被告夏金成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潘华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华清现金贰拾玖万整¥290000。还款日期2015年7月15日前还伍万,余款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后被告夏金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潘华清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华清款2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24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夏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