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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罪犯丁洪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999号罪犯丁洪元,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7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洪元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6年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4790号、(2015)宁刑执字第40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洪元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丁洪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洪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丁洪元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0月、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罚金七十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洪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洪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