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义坤诉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坤,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坤,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333弄5号。法定代表人:SvenLauxmann,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坤因与被上诉人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夫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钟斐颖,被上诉人霍夫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义坤的上诉请求为: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霍夫曼公司新任管理层到任后,通过多种手段为难其等关键岗位人员,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不同意协商解除的员工,霍夫曼公司违法通过变岗降薪、作出警告等行为进行打击报复,以达到解除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2、其医疗期至2016年6月30日,于该日前,其可以停止工作进行治病休息,对霍夫曼公司的工作指令,无论繁简如何,均有拒绝服从的权利。3、根据规章制度,二次警告后仍无改进者,霍夫曼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4、收车系因违法调岗降薪而导致,且交接车辆不成的原因非其造成,相关停车费不应被扣除。被上诉人霍夫曼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王义坤的上诉请求,辩称:1、劳动者于医疗期内亦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王义坤对其公司要其交还电脑的通知及警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回应,故其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2、其公司已于2016年3月要求王义坤交还车辆,但因王义坤之故未能交还,故之后的停车费不属因工作原因产生,其公司不应负担。王义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霍夫曼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1,621元;2.判令霍夫曼公司支付其报销款37,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义坤于2010年2月28日进入霍夫曼公司担任华南区销售经理工作。2016年3月14日,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发送邮件,要求王义坤归还该公司公车。因王义坤拒不归还,2016年6月14日,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发出警告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邮件通知,2016年3月14日邮政快递通知你在2016年3月15日前将公司车辆(型号为:帕萨特1.8T尊荣版,车牌号为:粤BXXX**)交予销售部魏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去你住处要求你归还该车辆,但是两次你都拒绝归还。公司现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并要求你在2016年6月17日前将该车辆交予销售部魏某”。2016年5月11日、17日,霍夫曼公司员工“陈某”向包括王义坤在内的所有外勤员工发出邮件,为对销售的用户账号进行域迁移工作,要求员工将电脑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快递到该公司。2016年6月2日,霍夫曼公司员工“沈某”给包括王义坤在内的部分员工发出邮件,再次通知王义坤在2016年6月3日将电脑快递给该公司。2016年6月3日,“沈某”发给王义坤的短信,再次要求王义坤尽快将电脑快递给霍夫曼公司。2016年6月16日,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发出警告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公司信息部门发现公司电脑信息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因此要求公司配备的电脑须完成域迁移和升级到0ffice2013,公司于2016年6月2日邮件通知你将公司电脑快递至公司地址……。信息主管沈某通过公司固定电话,沈某本人手机号码,及短信联系你1392528****该号码,但是你拒绝接听与回复。迄今为止,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收到快递公司电脑的快递信息或任何其他回复。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信息安全和业务发展。公司现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并要求你在2016年6月21日前将该电脑快递至公司……”。2016年6月21日,霍夫曼公司员工“朱某”向王义坤发送邮件,要求王义坤将电脑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快递给该公司。2016年6月24日,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发出警告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公司信息部门发现公司电脑信息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因此要求公司配备的电脑须完成域迁移和升级到0ffice2013,公司于2016年6月2日邮件通知你将公司电脑快递至公司地址:……。信息主管沈某通过公司固定电话,沈某本人手机号码,及短信联系你1392528****该号码,但是你拒绝接听与回复。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书面警告通知,2016年6月21日你的直接主管朱某电子邮件通知你将公司电脑快递回公司。迄今为止你仍然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办理。公司现给予你第二次书面警告。并要求你于2016年6月28日前将该电脑快递至公司……”。2016年6月29日,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王义坤先生:自2016年5月11日开始,公司信息部将对所有电脑进行域迁移及系统升级,要求所有外勤人员将电脑交回公司由公司信息部进行处理,接到通知后,您拒绝配合。经公司信息部电子邮件、公司座机、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提醒,您拒不交回。2016年6月16日,公司通过快递向您发送书面警告,您仍拒绝交回。2016年6月21日,您的直接主管通过电子邮件再次要求您将电脑快递至公司,您仍然未按公司要求办理。因此,2016年6月24日,公司再次给予您书面警告。另外,在您就职期间,还存在以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自2016年3月12日以来,公司多次要求您归还公司配备的车辆,均遭到您的拒绝和激烈的对抗,因此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在您持续申请病假期间,提交的病假申请缺乏完整的病假资料。经公司多次要求,您至今尚未提供,故公司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在您就职期间,占有公司产品展示箱两个、蓝牙耳机一个、打印机(型号为惠普3548)一台和拉杆箱一个,经公司要求,您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归还,故公司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2.3条:‘有以下行为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如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最终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判决。2.3.1二次书面警告后,仍无改进者;……2.3.7(受到书面警告后)仍然不服从或违抗主管下达的合理指令……’。您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跟您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您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跟您解除劳动合同。现特发此函,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6月29日终止……”。2016年3月12日起,王义坤因病请假至2016年6月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王义坤于2016年7月归还霍夫曼公司电脑。2016年8月8日,王义坤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霍夫曼公司向王义坤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37,028元;对王义坤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义坤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霍夫曼公司员工手册内载:“2.2书面警告:……2.2.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2.3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行为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据下列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如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最终由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判决。2.3.1二次书面警告后,仍无改进者……”。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报销款37,028元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停车费800元,霍夫曼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的停车费100元,其他期间的停车费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义坤在霍夫曼公司数次通知返还电脑后,拒不配合,故霍夫曼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24日向王义坤发出书面警告。霍夫曼公司要求王义坤交还电脑系业务需要,亦适用该公司其他销售人员,该要求尚属合理。王义坤在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后仍未改进,霍夫曼公司遂以王义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王义坤认为相关处罚系针对其之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故王义坤要求霍夫曼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就报销款一项,双方对其中的37,028元无异议,可予确认。对于报销款中的800元停车费,在2016年3月14日霍夫曼公司书面通知王义坤返还该公司公车后发生的停车费,非因工作原因产生,应由王义坤自行承担。霍夫曼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的停车费中的100元,可予确认。故霍夫曼公司需支付王义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报销款37,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如下:一、霍夫曼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义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报销款37,128元;二、驳回王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义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义坤补充事实称:1、2016年3月11日,被上诉人霍夫曼公司总经理“陆某”与人事“覃某”找其谈话,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其不同意将调岗降薪与收车;2、霍夫曼公司对其病假手续的办理严格于其他员工,其陆续提供了挂号单、病历诊断书等,只是没有在该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提供;3、其办公地点与霍夫曼公司所在地非同一城市。霍夫曼公司则表示:1、2016年3月11日,相关人员确实向王义坤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谈及调岗调薪与收车;2、因王义坤长期请病假,其公司确实要求王义坤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王义坤属其公司外勤人员,工作地点在深圳市。经查,王义坤所补充的前两节事实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与认定;对其补充的第三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电脑及车辆系因工作需要交由上诉人王义坤占有与使用的生产资料,但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霍夫曼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物品的占有曾进行限定性约定的情况下,霍夫曼公司对此享有支配权,王义坤应当就霍夫曼公司对上述物品的交回指示予以配合。即便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抑或调岗变薪等问题存在争议,王义坤亦应以合理方式与霍夫曼公司进行沟通,抑或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益,而非拒绝移交所有权归属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王义坤于医疗期内虽可暂停原销售工作进行休息,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一概无理由拒绝接受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指示。即便王义坤认为因其患病难以处理案涉电脑的交还事宜,亦应与霍夫曼公司进行沟通与协调,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义坤曾就霍夫曼公司交还电脑的指示予以回应。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霍夫曼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无须支付赔偿金。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详尽理由进行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义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