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中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中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中新,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2014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中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中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武中新在自己B2型机动车驾驶证吊销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锦江国际宾馆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武中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武中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武中新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中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中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武中新在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涡阳县锦江国际宾馆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发现武中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武中新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武中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武中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载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武中新归案的情况。2、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武中新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检查的情况。3、鉴定报告载明被告人武中新血液酒精含量为135.6mg/100ml。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武中新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武中新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6、证人燕同伟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晚,其和武中新在环保局附近吃饭时武中新喝酒的情况。7、被告人武中新的供述:2016年11月21日晚,其和燕同伟等人在环保局附近吃饭时其喝了啤酒,吃饭结束后,其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被交警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中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武中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又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中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赵修珠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