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8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泽平与胡斯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平,胡斯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47号原告:朱泽平,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斯愣,男,1991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朱泽平诉被告胡斯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斯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平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整;2、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胡斯愣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朱泽平借款人民币408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其��资存折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其工资存折内支取工资用以偿还借款。被告胡斯愣偿还12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斯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斯愣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朱泽平借款30000元,借款时对该借款按照0.03元计算了一年的利息10800元与本金相加,出具了一份40800元的欠条,由被告胡斯愣署名,欠条中双方约定每月还334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其工资卡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每月其工资存折内支取工资用以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斯愣先后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份连本带利共偿还了12500元之后,再未���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份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斯愣为原告朱泽平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胡斯愣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约定用工资卡抵押每月偿还3340元。但原被告对已偿还款项12500元未明确偿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所偿还的2400元为4个月的利息,10100元为本金,即被告胡斯愣尚欠原告朱泽平借款本金1010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24%,在起诉书中原告朱泽平主张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共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8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斯愣偿还原告朱泽平借款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02元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胡斯愣承担161元,由原告朱泽平承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