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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接文,谭天义,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接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天义,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靳红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接文、谭天义、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涛,被上诉人陈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发,被告上诉人谭天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达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3.陈接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锦标和黄美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委托的××辅助器具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应当重新鉴定。5.谭天义未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6.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保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主车承保限额为50万元,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赔付限额应为45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谭天义自行承担。陈接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天义辩称:同意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要求××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增加免赔率10%因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万达货运公司未作答辩。陈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天义、万达货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2630.61元(医疗费183408.43元、装假肢前的误工费584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5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4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费324000元、护理依赖费11000元、假肢维修费133200元、鉴定费4700元、食宿费11000元、装假肢后的误工费176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截肢处理费830元。扣除交强险后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并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65000元);2.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各肇事方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陈接文于2016年12月29日庭审过程中增加因去福州重新评估产生的交通费用934元,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2月30日12时27分,谭天义驾驶万达货运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RG8**挂车)沿着三化厂区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化厂区内9号地磅附近的十字路口时与陈接文驾驶的沿着厂区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的闽G×××××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接文受伤的后果。2016年2月1日,该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谭天义超载且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未停车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在没有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其右侧方向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接文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通行情况,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天义对该交警认定结论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者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前述交警认定结论。二、事故发生后,陈接文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93天)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83408.43元(其中包括人血白蛋白10440元)。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左下肢毁损伤;右下肢挤压伤;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静脉断裂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右踝、膝部功能锻炼,右膝关节禁止过度屈曲;2.继续观察植皮区伤口情况,若见植皮区有脓性涌出时及时就诊;3.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4.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忌食辛辣肥甘厚腻之品等。2016年4月1日,陈接文伤残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毁损(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达到一处伤残五级,左侧第3-7肋骨骨折达到一处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物后续费用约9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因左下肢缺失,经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陈接文属左大腿截肢,建议装配组件式假肢,价格36000元,使用年限4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约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一人陪护,每人每天食宿5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款的10%,陈接文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外,陈接文因其左下肢支出殡葬费用830元。三、肇事车辆豫R×××××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RG8**挂车)实际车主为谭天义。该牵引车及挂车由谭天义于2014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万达货运公司购买,约定总价为500000元(含上牌等各项费用),首付212000元,余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1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在未付清所有车款之前,由万达货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登记在万达货运公司名下,并向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投保商业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已向陈接文支付医疗费70000元。谭天义向陈接文支付费用95310元。四、陈接文父亲陈锦标,出生于1947年7月5日;母亲黄美莲,出生于1955年6月19日。陈锦标与黄美莲生育有一女二子即陈金招、陈接文、陈根发。五、陈接文为三明市梅列区锐进石材店(经营者为邓将洪)工人,从事石材加工和安装工作。邓将洪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为其店内工人包括陈接文在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六、根据谭天义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陈接文假肢使用年限及费用进行重新评估,但因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多处错误,直接影响了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基于慎重起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委托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陈接文假肢使用年限及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后者在评估之后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陈接文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认为陈接文应组装组件式气压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38000元,假肢保修使用年限4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占装配价格的10%,初装该产品约需6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5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交通、××患者自理。该评估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并有权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在谭天义申请复核后上一级交警部门维持了原认定结论,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比例的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谭天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陈接文在本起事故中的人身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接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人身损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豫R×××××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RG8**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陈接文在本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由于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该部分损失应由谭天义承担。其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其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复印件相关公司印章模糊,且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其它当事人均对其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投保单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也无法确认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因超载要求免赔10%的主张不予采纳。万达货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肇事车辆系谭天义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向万达货运公司购买。万达货运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无法体现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万达货运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接文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08.43元、装假肢前误工费25666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赔偿金405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62.1元、××辅助器具费45862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截肢处理费830元,合计1170888.53元。二、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合计550000元,两项合计6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600000元。三、扣除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赔偿部分,谭天义应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合计185621.97元[(1170888.53-120000)*0.7-550000],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9531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0311.97元;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陈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接文对万达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6元,由陈接文负担4690元,由谭天义负担72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只保障公民最低水平的医疗需求,保费也相对低廉。为防止医保基金入不敷出,国家设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用药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一些昂贵药、进口药就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而商业保险不同,它不具有公益性质,保费也远高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了其理赔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很明确,只以治疗需要为原则,并未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只要是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均须赔偿。此外,治疗过程完全是由医疗机构决定的,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进行治疗是××、××无法选择和控制的。医院在治疗伤者时,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抢救伤者的生命、恢复伤者的××即使使用了非医保药物,目的也是为了及时有效治疗伤者。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实际上是要求××、××控制医疗过程,防止使用非医保药物,这无疑加重了××、××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最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在诉讼期间亦未就涉案医疗费中含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关于陈接文主张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且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本案中,陈接文提供的石材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务工证明、证人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三明市梅列区及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在三明市梅列区锐进石材店从事石材加工和安装的工资收入,且三明市梅列区锐进石材店的营业场所为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13幢一层18号,该经营场所为市区繁华地段。即陈接文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陈接文的××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关于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陈接文父亲陈锦标,出生于1947年7月5日;母亲黄美莲,出生于1955年6月19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且已年满六十周岁,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扶养。陈锦标与黄美莲生育有一女二子即陈金招、陈接文、陈根发。一审判决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62.1元,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本院二审核实,谭天义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8月9日,有效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准驾车型为A1、A2,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411303002721。故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以陈接文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及涉案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为由要求认定本案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并据此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讼争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而涉案车辆主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故本案讼争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应当为50万元。六、关于本案讼争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是指与××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为××;财产保险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或者××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财产保险合同的××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案外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以万达货运公司为××为涉案车辆向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险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案外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与万达货运公司(××)。案外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签章处加公司印章予确认,并向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万达货运公司及谭天义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的抗辩,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案外人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下方××声明部分有关:“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责任、××及××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栏目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说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已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对该字体进行了加粗。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诸如《投保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人的认识范围内。因此,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声明”栏目中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说明了合同内容、对免除××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严禁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将超载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讼争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据此要求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仅负责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的90%,即45万元。七、关于××辅助器具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就本案讼争的××辅助器具费用委托委托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假肢费用和使用年限的评估结论。而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假肢、矫形器及材料、设备、××人用品、××人用车批发、代购代销及维修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假肢、矫形器、轮椅生产装配。从该经营范围看,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不具备从事××辅助器具司法鉴定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即××辅助器具费标准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而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故其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涉案××辅助器具费计算参考意见。且受害人(陈接文)与侵权人(谭天义)对该《评估意见书》均不持异议。另外,本案除××辅助器具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已多达约72万元,而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限额仅为57万元(交强险12万元十商业第三者险45万元),故受害人(陈接文)与侵权人(谭天义)同意按照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作为涉案××辅助器具费计算依据,并未加重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负担,故一审判决按照该《评估意见书》来确定××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为了避免不必要讼累,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豫RG8**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陈接文在保险外的损失由陈接文与谭天义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万达货运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亦无法体现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万达货运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要求按照主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以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未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主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确定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属于处理结果不当,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万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合计450000元,两项合计57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500000元;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谭天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接文各项损失合计190311.97元(285621.97元-已支付的赔偿款95310元=19031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陈接文负担4690元,由谭天义负担7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26元,由谭天义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吴  树  辉代理审判员 黄  莉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虹(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条款”。第十条××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