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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某1与周某1、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周某1,周某2,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755号原告:苏某1,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友(苏某1父亲),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某2(周某1之父),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姚某(周某1之母),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友、崔中奇、被告周某2、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86500元及三金(或三金款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于2014年元月前订立婚约。双方见面时,被告周某1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元及价值3000余元的戒指;后又索要相家礼16000元、彩礼66000元、周某1购买手链、镯子等贵重物品索要28000余元。结婚当天,周某1索要上轿礼660元、下轿礼990元、金猪1000元。缝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花费2万余元,加上结婚的花费,原告花费近20万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周某1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1一起到外地打工,被告拒绝,竟然到KTV上班。现被告以性格不合为由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就是不回。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城关镇杜庄行政村的证明,证明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席、没领结婚证、没有生生育孩子的事实;3、证人苏某2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二伯,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结婚2年多,第一次交给周某1父亲16000元、第二次交给周某1父亲66000元;4、证人苏某3证言,证明证人苏某3系原告大伯,听说给被告下彩礼66000元;5、证人苏某4证言,证明证人苏某4是原告堂姐,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是经其介绍认识,经其手交给周某11100元,听说给周某1购买了三金;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证人于某系原告嫂子,原告去周某1家相亲的时候,其在场,听苏某1说给周某1买了一个戒指,但证人没有见到。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辩称:一、周某1与苏某1已同居生活两年多,彩礼款在同居期间生活花费完毕,婚约彩礼已经转化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周某1仅见到原告交付的66000元彩礼款,未见到原告诉求中的其他财物,且66000元彩礼款已经用于购买嫁妆,现嫁妆在原告处,价值56000余元,另外三天回门时女方给男方8000元,女方为婚事花费十余万元,要求被答辩人退还;三、周某2、姚某未见到原告交付的66000元彩礼款,不是适格被告;四、周某1一心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但原告经常外出不归,音讯了无,周某1要求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遭拒,期间原告父亲经常对周某1无端骚扰。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2、姚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自然状况;2、发票8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有电瓶车、沙发、空调、微波炉、洗衣机、冰箱等。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于201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购买了沙发、空调、洗衣机、冰箱、电动车等价值34000余元的物品作为嫁妆。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同居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周某1于2017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离开周家时带走电动车。其余嫁妆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虽按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苏某1与被告周某1已同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其彩礼款可根据同居生活时间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周某2、姚某在答辩状中否认收取66000元彩礼款,但在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收受彩礼款中已置办部分陪嫁物品,酌情从所得礼金中折抵20000元。综上,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应返还原告苏某1彩礼款40000元,周某1同居前财产可酌情折抵20000元,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还应返还原告苏某1彩礼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某1收受见面礼16000元及三金,被告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上述主张,仅有证人苏某2证言加以证明,因该证人系原告二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三金发票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受其他财物,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1返还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1025元,被告周某1、周某2、姚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