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57钟婷与汤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婷,汤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57号原告:钟婷,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汤敏峰,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钟婷与被告汤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汤敏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当年五一节后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因催要不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汤敏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汤敏峰通过手机微信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依据被告指示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婷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被告汤敏峰未能按约还款,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敏峰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敏峰在原告已就借款进行催要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敏峰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婷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钟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亭林路支行,账号62×××94。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汤敏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人民陪审员 蔡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