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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联美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美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美伦,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莫晓平,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美伦因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7月2日向联美伦作出成征收信[2015]1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和成征收信[2015]13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联美伦反映成房拆裁字[2003]第53号裁决书存在问题,经查询相关档案,该裁决档案显示作出裁决所需要的裁决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均齐全。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你反映裁决书存在问题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的情况,我办不予受理,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联美伦对此不服,于落款时间2015年8月6日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信访处提出信访复查申请。市房管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联美伦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联美伦不服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成征收[2015]13号,向我局提出信访复查。就你反映成房拆裁字[2003]53号裁决书相关问题,按《成都市信访问题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五)项之规定,我局对你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联美伦对此不服,于落款时间2015年11月13日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住建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川建复不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2015年12月7日,联美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对其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联美伦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联美伦不服市房管局对其信访复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联美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美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联美伦负担。联美伦不服,上诉称:市房管局和省住建厅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均是行政不作为,原判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省住建厅答辩称:上诉人向市房管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明确对上诉人申请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依照《信访条例》规定,上诉人只能向该局的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依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住建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送达回执、市房管局的不予受理告知书。除上述材料外,联美伦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成都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告知书、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关于联美伦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对联美伦执行房屋强制拆迁申请执行书。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一审庭审及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联美伦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住建厅审查后,认为联美伦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联美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联美伦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联美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茜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