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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桂秀与曾邵想、戴作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秀,曾邵想,戴作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64号原告李桂秀,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曾军喜(特别授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邵想,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戴作粮(曾用名戴作良),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明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秀与被告曾邵想、戴作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秀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喜、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明明、被告曾邵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作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秀诉称,被告曾邵想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邵想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3506.11元,被告方赔偿171454.2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车辆损失400元。被告曾邵想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曾邵想驾驶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托运城地段,与刘昆专(案外人,系原告李桂秀之夫)驾驶的湘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湘E×××××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桂秀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邵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昆专负次要责任,李桂秀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桂秀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987.78元。2017年1月1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桂秀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择期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的护理)。原告李桂秀花费鉴定费510元。原告李桂秀一家于2012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邵东县城托运城四通路23号彭巨良家4楼租房居住,并在邵东县博珏皮具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E×××××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经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戴作粮卖给被告曾邵想所有。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李桂秀治疗期间被告曾邵想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桂秀对刘昆专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铺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彭巨良的土地使用证,刘昆专与彭巨良签订的租房合同,彭巨良、陈小珍等人的证明,邵东县博珏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邵东县博珏皮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邵阳联合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曾邵想与刘昆专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曾邵想承担70%的责任、刘昆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李桂秀对刘昆专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刘昆专承担的份额由原告李桂秀自负。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戴作粮卖给被告曾邵想所有,被告戴作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前,原告李桂秀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秀治疗期间被告曾邵想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邵想与刘昆专依责任比例承担,刘昆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李桂秀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2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068.4元(116.4元/天×181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238元【(30天+15天)×116.4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9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51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400元;原告李桂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择期取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桂秀的以上损失共计178456.18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9887.7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47658.4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51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8056.18元(178456.18元-120400元),由被告曾邵想赔偿40639.33元(58056.18元×70%),原告李桂秀自负17416.85元(58056.1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秀损失120400元。二、由被告曾邵想赔偿原告李桂秀损失40639.33元,被告垫付的18000元折抵后,还应赔偿22639.33元。三、驳回原告李桂秀要求被告戴作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曾邵想承担475元,原告李桂秀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