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全与被告马云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全,马云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2民初1695号原告杨海全,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被告马云宪,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原告杨海全与被告马云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全,被告马云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全诉称,杨军系原告父亲,于2015年11月去世,原告弟弟杨海峰把其他财产拿走了,原告找他解决,杨海峰说“钱我拿走了,地你经营吧”。然后原告把属于杨军承包的土地租给本案被告一年,2016年被告是通过债权债务抵顶的方式交的租金。2017年1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土地由自己耕种,不再租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耕种。诉请判令被告把位于沙海镇金黄地村敖包山后上、敖包山后下、许珍房上、一孩化地、老晏家坡下共6.6亩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争议承包地的所有权人为杨军,杨军现已去世,原告系杨军长子。原告自认杨军生前与其妻子及女儿杨彩荣(即原告妹妹)作为一个承包户承包了本村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本案的原告与杨军不在同一承包户内,原告不是争议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故无权主张返还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