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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贤才与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才,陈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61号原告:陈贤才,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陈立清,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花(系被告陈立清妻子),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陈贤才与被告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才、被告陈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贤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贤才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按月息2.5%三个月息一次。具借人:陈立清2014.5.5”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我利息,但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陈立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还本付息,其愿意在2018年农历年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放弃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立清承认原告陈贤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贤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5%”,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贤才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