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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徐初芳、瞿可英诉被告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初芳,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521号原告徐某,男。原告暨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瞿可英,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初芳,男,193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3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强,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徐初芳、瞿可英诉被告黄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黄强的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徐某、徐初芳、瞿可英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瞿可英、徐初芳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黄强,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瞿可英、徐初芳诉称: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黄强驾驶湘A8UW**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87KM+300M路段时,恰有原告亲人徐成良横过道路,由于被告黄强驾车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及时降低行车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致湘A8UW**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成良相撞,造成徐成良当场���亡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徐成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207.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7824.5元。被告黄强驾驶的湘A8UW**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强、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7824.5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已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7.5万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超过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上一年度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徐某的生活费最多只能计算4年,交通费没有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3月3日20时许,黄强驾驶湘A8UM**小型普通客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087KM+300M路段会车时,恰有行人徐成良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黄强驾车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及时降低行车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致���湘A8UM**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成良相撞,造成徐成良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6年3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后调查取证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强夜间会车因相向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成良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黄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徐成良出生于1968年11月3日,户籍地浏阳市蕉溪乡水源村龙子片栗树组156号,系徐某之父,徐初芳之子,瞿可英之夫。徐成良2013年起至事发时先后在湘潭县恒发建材有限公司、浏阳市集里鑫都脚手架租赁行务工。徐某自2014年9月起就读于浏阳市荷花中学。徐初芳出生于1934年11月4日,育有徐成良。徐某、瞿可英、徐初芳户籍地均与徐成良一致。4、黄强驾驶的湘A8U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5、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强补偿了徐成良家属人民币17.5万元,徐某、瞿可英、徐初芳自愿放弃黄强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强夜间会车因相向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及时减低行车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成良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黄强承担事故80%的责任,徐成良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徐成良户籍地在农村,但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原告徐芳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按5年计算。原告徐某自2014年9月起在浏阳市城区荷花中学就读,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查,原告徐某、瞿可英、徐芳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基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5680元(3128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624.25元(徐芳初:10630元×5年,徐某:21420元×4.61944年÷2),共计人民币728304.25元;2、丧葬费人民币26944.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5248.75元。由于湘A8U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剩余损失人民币645248.75元,被告黄强承担80%即5161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被告黄强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剩余损失16199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瞿可英、徐初芳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陪赔偿徐某、瞿可英、徐初芳人民币50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上述履行内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某、瞿可英、徐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2032.5元,由黄强负担1626元,徐某、瞿可英、徐初芳负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凡附:相关账号浏阳法院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