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汤某贩卖毒品“油”一小袋,通过支付宝收取汤某毒资50元。随后公安民警将汤某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又称“油”)一小袋(净重0.26克);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25小袋(净重7.41克),红色药丸5颗,绿色药丸2颗(净重共0.6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丸及绿色药丸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水陆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汉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与本案相关的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才喜审 判 员 成海澜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