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金华诉明仕鹏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华,明涛,明何江,明仕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6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华,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明涛,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明何江,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明仕鹏,男,1996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涛、明何江、郭金华、明仕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明何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对被告人郭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明仕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原审被告人郭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金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金华、原审被告人明涛、明何江、明仕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金华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