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立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立朋,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吴立朋及其辩护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立朋酒后回到保定市水碾头村前妻家时,与被害人王某1在保定市水碾头村胡同里撞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撕扯,被告人吴立朋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打在王某1左耳附近,后离开现场。王某1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左颞骨骨折(属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立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2、金某等人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立朋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吴立朋赔偿因其致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12620.2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1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2286.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确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立朋主动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首;2、被告人吴立朋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吴立朋认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立朋酒后回到其前妻家时,与被害人王某1在保定市水碾头村胡同里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立朋用木棍将王某1左耳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1伤情为:左颞骨骨折(属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立朋于2016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1日晚八点多钟,王某1从水碾头的家中往外走,走到巨龙玻璃店胡同中间时,迎面走来一男一女连个人,其中那个男的走路一晃一晃的,好像喝多了。王某1和二人走到面对面的时候,那名男子撞在王某1的身上,王某1冲该男子说了句:“你怎么走路的?”,该男子就开始骂街,二人发生肢体上的冲突。期间醉酒男子想用砖头砸王某1,被王某1拦下。该男子又用木棍打在王某1的左侧脑部,王某1被打蒙并倒在地。之后王某1让同村路过的王某2用王某1手机报了警。2、被告人吴立朋供述被告人吴立朋的口供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二人因相互发生碰撞而发生打斗,并用木棍将王某1打伤的过程。3、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陈某系被告人吴立朋的前妻,其证言证实了案发时的经过,但因其途中去打电话,并未看到被害人王某1如何受伤。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王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吴立朋和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其看见一名男子用木棍将王某1打伤的经过。证人金某证言主要内容:金某在案发现场只看见了王某1坐在地上,左二边流着血,但并未看见案发时的情景。6、辨认笔录及照片7、法医鉴定主要内容:经鉴定,王某1伤情为:左颞骨骨折(属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8、王某1的诊断证明抓获、破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吴立朋到保定市竞秀区公安分局颉庄派出所投案。户籍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立朋的辩护人提交了吴立朋伤情鉴定聘请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另,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6.66元。其中医药费12038.6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3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住院20天)。上述事实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收据、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及病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立朋主动带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虽出示了被告人吴立朋的伤情鉴定聘请书,该证据仅能证实吴立朋在本案中亦有伤情,无法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立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立朋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包括医药费12038.66元(对其所主张的医药费12620.24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3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365天×住院20天);就其所提误工费31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就其所提精神损失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6.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