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春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赤峰市春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暂住赤峰市春禾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男,汉族,住赤峰市。系上诉人刘春光表兄。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作出(2017)内04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春光以帮助被害人孙某1办理”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刘春光收到钱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春光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事业编制的事实取得孙某1的信任,骗取孙某1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春光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1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春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春光以”上诉人根本没说给孙某1办事业编的事情,故上诉人收款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上诉人刘春光以帮助被害人孙某1办理”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办公室”事业编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人民币14万元,上诉人刘春光收到钱后,将此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案发后,上诉人刘春光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8日14时02分,孙某1报案称,刘春光以为其办理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走人民币14万元。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9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红山区桥北镇将涉嫌诈骗罪的刘春光抓获。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春光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他通过朋友何某得知”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刘春光,刘春光说这是个事业单位,花14万元就能进来,而且有事业编制,何某问他去不去,他就和家里商量,家里人都同意。过了几天,何某告诉他,说刘春光要对他进行面试,他在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赤锡路”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和刘春光见的面,刘春光跟他说这个单位是新开的,其是这个单位负责人,说拿14万元就能给他办个事业编制,待遇和赤峰其他事业单位一样,五险一金全部齐全,让他尽快把钱凑齐,以便快点上班,他就同意了。过了两天,刘春光给了他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让他打钱。2015年5月28日,何某带着他大姐孙某2、姐夫王某到”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和刘春光见面,当时刘春光给他打了14万元的收据,然后,何某带着他大姐孙某2、姐夫王某又去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C区附近一个建设银行去给刘春光提供的账号打了14万元。2015年6月1日,他就去”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上班,待了4个月,一直没有给他发工资,答应的事业编也一直没有办下来,他就找刘春光询问,刘春光说现在单位没有钱,工资让等等,关于编制的问题,”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只有企业编制,可以给他弄一个,当时他就觉得被骗了,要求刘春光给他退钱,但刘春光一直没有给他退钱,他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春光,刘春光说在红山区桥北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工作,这个单位是事业编制,单位正在招人,招上来给事业编制,但是必须交14万元,这些钱是办理编制用的。2015年5月份,刘春光说这个单位信息中心缺少一个人,准备招个事业编制,他就想起姑姑家的表哥孙某1,他就和刘春光介绍了孙某1的情况,刘春光说孙某1情况符合,但办理事业编制需要北京领导审批,让孙某1拿14万元送礼用,他把这个情况和孙某1说了,孙某1就同意了,他就领着孙某1到了红山区桥北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和刘春光见面,刘春光说招上的人是事业编制,孙某1当时表示愿意拿14万元办理这个工作,刘春光就给了孙某1一个账户,让把钱汇到这个账户。过了几天,他和孙某1的姐姐孙某2、姐夫王某到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找的刘春光,刘春光又给他们几个讲了工作的情况,说有五险一金,和赤峰其他事业单位一样,说完这些后,刘春光让他们去打钱,他让刘春光给出个收据,刘春光当时给孙某1打了一个14万元的收据,并在上面签字。他和孙某2、王某到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C区附近的建设银行,孙某2往刘春光提供的账户上汇了14万元。2015年6月1日,孙某1到这个公司上班,上了四个月班,没有编制,也没有工资,孙某1就找刘春光询问,刘春光承认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根本没有事业编制,但是可以给办理一个企业编制,孙某1没有答应,就跟刘春光要钱,刘春光就一直推脱,直到今天也没有把钱退给孙某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孙某1的姐夫。他在红山区桥北金宇国际小区C区附近一个建设银行给刘春光转账汇款14万元,用于给孙某1办理事业编制工作。刘春光当时提供的账户名是刘默晗。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孙某1的姐姐.刘春光给她弟弟孙某1办理事业编制,骗取14万元。8、中国非公企业联合会应急工程机械、联合普查登记管理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会应急工程机械联合普查登记管理中心文件,营业执照证实,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办公室不属于事业单位。9、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1向被告人刘春光指定户名为刘默晗的账户汇款14万元。刘春光为孙某1出具收据。10、短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1向被告人刘春光催款的事实。11、赤峰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证明证实,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办公室未在赤峰市民政局登记。1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上诉人刘春光诈骗的14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孙某1。13、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联系未能找到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促进会中心主任王亚娟、宗明辉二人。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对上诉人刘春光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15、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春光自然身份情况。16、上诉人刘春光供述证实,我通过何某介绍认识了孙某1,后来我以能给孙某1安排”内蒙古应急工程机械管理中心”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人民币1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安排事业编制的事实取得孙某1的信任,骗取孙某1人民币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说给孙某1办事业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卷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刘春光承诺为被害人孙某1办理事业编制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印证了该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收取14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虚构能为被害人办理事业编制,让被害人给其汇款14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秀云审判员 阿 占审判员 乌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