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佤族,文盲,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翻译人赵霞,女,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依法为被告人赵某某聘请赵霞为其进行翻译,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去世时将一支枪留给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四排山乡关弄村民委员会弄告二组自家院内擦洗该枪支时,被在该辖区开展走访工作的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见到民警后将该枪支拿进家中藏匿,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家住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赵某某家厨房内当场查获该枪支。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枪支是自制的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数量核定笔录,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黑火药、铁弹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72.20克、铁弹342颗,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瑀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