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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康县富盛核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毓文,吕吉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章迪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三东路。法定代表人:田武林,该公司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王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赵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访,该公司法律顾问。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县富盛核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城关中街新华书店*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马毓文,该公司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毓文,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吉林,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再审申请人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陇南市武都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二审上诉人康县恒丰农林产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康县富盛核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马毓文、吕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甘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资产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华星公司对工程资产名义上的受让、转让行为未导致建安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受阻。2.恒丰公司依据与康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取得土地使用权。恒丰公司恶意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导致建安公司丧失工程资产权益,此系该公司单独所为,与华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无关。3.华星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与恒丰公司约定了在建工程欠款由恒丰公司承担,应当���除华星公司对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且恒丰公司资产转让获利明显高于华星公司,华星公司不应当承担与恒丰公司同等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共同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恒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华星公司主张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建安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恒丰公司的利益,应予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建安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安公司垫资修建涉案工程,因富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未将工程竣工交付,停工期间派人看管,双方尚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建安公司在此情形下对在建工程仍然享有相关权利。2008年7月28日,华星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抵消方式受让上述工程整体资产,2008年8月4日与恒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受让资产转让给恒丰公司,后恒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建安公司对华星公司与富盛公司、恒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导致建安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受阻,建安公司有理由要求华星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的清偿义务。华星公司关于名义上的工程资产转让未导致建安公司行使权利受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华星公司虽与恒丰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行为无关,但其将受让的涉案工程资产转让给恒丰公司的行为,为恒丰公司办理相关权证提供便利和条件,据此不能否认华星公司的转让行为与建安公司丧失工程资产权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华星公��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资产转让协议》系华星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建安公司并不知情,故《资产转让协议》对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华星公司认为建安公司依据该《资产转让协议》应当免除其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华星公司未以恒丰公司获利高于华星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与恒丰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现其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华星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王晓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