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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治美、宋夕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治美,宋夕功,李文香,曹明刚,徐玉英,李炳科,曹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633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王治美。被告宋夕功。被告李文香。被告曹明刚。被告徐玉英被告李炳科。被告曹明芹。原告陈军诉被告王治美、宋夕功、李文香、曹明刚、徐玉英、李炳科、曹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夕功、李炳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治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其余被告系共同债务人,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宋夕功、李炳科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治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滞纳金为每天2500元,其余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4月,凯旋公司的张龙向被告索要还款20000元,并开走被告的富康轿车一辆。原告承认其将50000元款给了凯旋公司,系该公司向外借款的,具体借款情况原告不清楚,借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所签所捺,原告也记不清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上原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原告并不清楚,且本案借款也并非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的,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