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68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代理人周鸽,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祝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丰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周鸽,被告张某某、被告刘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13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玲、刘丰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刘丰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不应当赔偿。本院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15点左右,在舞钢市××××楼,张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之后周某某又与刘丰萍发生争吵,刘丰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在两次打架过程中,周某某受伤。该事件经舞钢市公安局院岭派出所调解,周某某与张某某、刘丰萍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刘丰萍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000元,周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刘丰萍的法律责任(包括轻伤、轻微伤)。原告周某某已经通过舞钢市公安局院岭派出所收到上述1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本案所涉民事争议中,原告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并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主持,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调解协议,且原告已经收到该协议所涉及的1000元赔偿款,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故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应当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周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红伟审 判 员 蔡卓琳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