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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金秀华与吴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华,吴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469号原告:金秀华,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洋,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金秀华与被告吴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饰材料款764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家居装饰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2年始从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立邦漆等材料款共计11288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欠到原告装饰材料款12796元,自此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737元的材料。其中,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至今被告只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万汇龙装饰城商铺经营家居装潢材料销售业务,被告开设合肥今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及设计等业务,自2012年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立邦漆等装饰材料。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立邦漆等材料款112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11.3号止共下欠立邦漆壹拾壹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112880.00〉,此据:吴洋,2014.11.3”。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收到15张单据共12796元。吴洋2015.7.15号”。2015年12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装饰用材料欠款737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26413元,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偿还材料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向原告偿还材料款2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76413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装饰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拖欠的材料款76413元,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764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金秀华材料款764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1.5元,由被告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