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与XX、付庆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XX,付庆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335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地址:林州市石板岩镇石板岩村。负责人申丽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川,系该社职工。被告XX,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付庆茹,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XX、付庆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立案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利率按月息8.1‰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月息12.1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庆茹签订房产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XX、付庆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