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六鹤砖厂与梁超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六鹤砖厂,梁超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第537号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六鹤砖厂,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大湾村六合屯。法定代表人:吴少锋,厂长。被告:梁超健,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权,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六鹤砖厂(以下简称六鹤砖厂)诉被告梁超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鹤砖厂法定代表人吴少锋,被告梁超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鹤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年坡地、鱼塘、菜地租金5966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原告经龙景街道大湾村六合屯小组同意,承包其村民多人的土地开办砖厂,承包期为30年,其中包括被告的坡地(山地)7亩,鱼塘3.5亩,菜地3亩,原告向被告先支付了10年的承包金27000元。2007年被告梁超健以原告六鹤砖厂违反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为由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六鹤砖厂返还土地,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六鹤砖厂承包梁超健使用土地的行为无效;二、由梁超健返还百色六鹤砖厂承包金27000元,百色六鹤砖厂予以恢复土地原状。判决生效后,梁超健于2009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百色六鹤砖厂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梁超健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六鹤砖厂应恢复的土地原状为坡地(山地)7亩,鱼塘3.5亩,菜地3亩;二、上述坡地、鱼塘、菜地由六鹤砖厂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继续使用20年;三、六鹤砖厂向梁超健交承包金(租金)坡地:每亩每年70元,鱼塘:每亩每年500元,菜地:每亩每年300元;四、坡地20年的承包金为9800元,鱼塘20年的承包金为35000元,菜地20年的承包金为18000元,合计62800元,六鹤砖厂于2016年3月19日向梁超健付清;五、从梁超健收到62800元之日起,(2007)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今后不再执行。2016年3月19日,被告六鹤砖厂支付原告62800元土地租金,梁超健出具收条。现上述坡地、鱼塘、菜地已经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也已经发放到集体账户,原告承包被告土地20年的协议已无法实现,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一年的承包金被告可以收取,但是剩下的19年承包金5966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但是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超健辩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必须先按法院判决的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经过庭审,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征集补〔2016〕45号《右江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见过这份公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公告有异议,但是对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一事并无异议,事实上是对该证据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10村民小组即六合屯调取了小组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经质证,原、被告陈述没有见过小组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但是对小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参考依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0日,原告六鹤砖厂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村六合村民小组签订《山地荒坡承包合同》,承包该小组的那曲山用于开办砖厂,期限30年,包括被告梁超健坡地7亩,鱼塘3.5亩,菜地3亩,每年承包金2700元,原告先付10年承包金27000元给被告。之后,原告将承包被告的土地作为砖厂场地和取土打砖用地。2007年被告梁超健以六鹤砖厂没有按照农业用途使用该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六鹤砖厂恢复土地原状。2007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六鹤砖厂承包梁超健使用土地的行为无效,由梁超健返还六鹤砖厂承包金27000元后,六鹤砖厂予以恢复梁超健使用土地的原状。判决生效后,梁超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8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六鹤砖厂)应恢复的土地原状为:坡地(山地)7亩、鱼塘3.5亩、菜地3亩;二、上述坡地、鱼塘、菜地由被执行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继续使用20年;三、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梁超健)交承包金(租金)坡地:每亩每年70元,鱼塘:每亩每年500元,菜地:每亩每年300元;四、坡地20年的承包金为9800元,鱼塘20年的承包金为35000元,菜地20年的承包金为18000元,合计6280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付清;五、从申请执行人梁超健收到62800元之日起,(2007)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今后不再执行。”。2016年3月19日,原告将62800元租金交付被告梁超健,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4月29日,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10村民小组即大湾六合屯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六合屯253.407亩土地作为建设项目需要,其中包括被告梁超健租用给原告使用的土地。因土地被征收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租金未果,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协议,但是主张原告恢复土地原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六鹤砖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桂1002民初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村六合屯暂不予支付梁超健补偿款5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6年4月29日,六合小组已经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原、被告的协议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已经收取的土地租金亦应予返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超健应返还所收取的租金59660元。被告梁超健主张原告应恢复土地原状,因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土地权属已经发生变更,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六鹤砖厂土地租金59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370元,诉讼保全费61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梁超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人民陪审员 黄林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