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华林,绰号“郑瘸子”,男,生于1978年4月20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蒙太君,男,生于1982年8月1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竹县。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罪所得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兴波,绰号“蔡波儿”,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大竹县。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某,男,生于1991年3月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来到达州市通川中路98号“8090”服装门市,用钳夹打开卷帘门进入该门市,盗窃该服饰门市男士短袖、短裤、长裤等各类服装共计1153件。之后,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将赃物转移至达州市通川区马河沟附近的白云宾馆,由被告人蒙太君联系刘某(男,另案处理)让其帮助联系买家,刘某介绍一名自称“艾某”的男子以4500元钱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所盗窃的绝大部分服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处分别追回了被盗的上衣7件、裤子12件,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服装的价值为7890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视频及说明、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被盗服装详单、进货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四人来到达州市通川区凉水街“美联房产”门市,将该门市的后窗上的防护撬掉后,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门市盗窃了3台组装电脑及显示器,随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视频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4人来到达州市通川区南门口滨江茗苑A幢楼下,采用剪线的方式盗窃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黄绿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24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视频及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郑华林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蒙太君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罪所得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6日,蔡兴波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刑满释放。2016年7月17日3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达州市通川区达二中附近将被告人蒙太君、郑华林、古某某抓获。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蒙太君、古某某的配合下,在大竹县将被告人蔡兴波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处共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五部、液压钳一把、钢撬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太君、古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同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兴波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华林、蒙太君、蔡兴波、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蒙太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对作案工具手机五部、液压钳一把、钢撬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卢 凤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