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温海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温海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塘市办事处东南大道中2号。法定代表人:JustinMarkGallagher,公司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祝云,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永,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江苏国之泰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伯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海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8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伯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083.8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采购经理,多次在未经审批情况下提前采购物品,送货后才补办采购手续。同时,被上诉人还多次将超过2万元的货物分开申请采购,以规避2万元以上需上报总经理批准后采购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多次违反厂流程及审批权限,上诉人有权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温海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伯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无需向温海永支付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海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海永于2007年12月17日进入奥伯尼公司工作,2014年3月被聘为公司采购部经理,并负责起草了《采购管理制度》。2016年3月15日奥伯尼公司向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塘市办事处工会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同日奥伯尼公司向温海永发出《员工解雇通知书》:“鉴于您担任本公司采购经理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4.2.5解雇第(3)任意地破坏或故意地浪费公司、公司供应商或客户或任何员工同事的材料或毁坏属于上述所有人的财产;第(23)第二次未按操作流程规定进行操作。公司决定依法对您予以解雇”。双方劳动合同自此解除。温海永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温海永与奥伯尼公司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奥伯尼公司应当支付温海永2016年3月1日至15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8133.10元及13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621.88元;三、奥伯尼公司应支付温海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083.86元。奥伯尼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无争议。温海永对公司制定《员工手册》的程序、内容、公示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工会均无异议;奥伯尼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主文中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员工手册》第4.2.4(严重警告)第(12):不遵守安全规章和规定,未按操作流程规定进行操作。第4.2.5(解雇)第(3):任意地破坏或故意地浪费公司、公司供应商或客户或任何员工同事的材料或毁坏属于上述所有人的财产。第(20)4.2.4所列各项中,情节及其恶劣者。第(23)第二次未按操作流程规定进行操作。第4.2.8(处分的程序):给予员工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制度为准绳。其所在部门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写出书面报告后,经过有关领导讨论,并允许受处分者进行申辩,最后作出处分决定;所有处分都记录在案。《采购管理制度》第三条(采购管理制度职责)第3.2:设备维修部依据设备运行状况、固定资产维修以及零星维修制造所用维修配件提交采购计划,并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报采购部,所用维修配件必须写清详细规格数量、材质、品牌要求、质量要求等,由采购部根据市场行情进行采购,并经验收合格收货后到仓库领用。第3.3:各物品、劳务需求部门根据需求物品或劳务的性质和权属向所在部门的主管领导提交申请,并经审批后提交采购经理或总经理批准,然后由采购部同意采购。第3.4:财务部负责日常采购的价格审查。第3.5:技术部负责原材料、辅料的验收,设备维修部会同技术部负责维修配件、设备、监视和测量工具以及维修、劳务等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仓库收货入库。第3.7:采购金额2万元(含)以下由采购经理审批,2万元以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后组织采购,所有固定资产的采购,无论金额大小一律需经总经理审批并或总公司批准后才能采购。第3.8:年度采购额在20万元以上的物品需“三方”竞价,对比质量和价格,并由采购部、财务部商量,在S&OP会议上决议。第四条(采购管理制度责任)第4.1:不按规定程序未经审批采购的,由经办部门和人员自行负责处理,已经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导致公司因不能履约而发生的损失由经办人员全额承担。未经审批的物品、备品配件、劳务、原辅材料的采购,公司一律拒绝付款,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针对温海永是否存在符合《员工手册》第4.2.5条第(3)项的行为,奥伯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BDX零件价格VS.市场其它大五金公司报价及报价单,该组报价单显示各供货商的报价存在较大差异,且未体现货品品牌、质量等。奥伯尼公司据此主张温海永向张家港贝德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西公司)采购的物品价格明显高于同时期市场价格,奥伯尼公司2016年3月发现此现象后已不再向贝德西公司购买零配件。温海永主张即便按照奥伯尼公司提交的报价单,贝德西公司的报价也并非是最高的,而且贝德西公司一直是奥伯尼公司的供应商。针对温海永是否存在符合《员工手册》第4.2.5条第(23)项的行为,奥伯尼公司提交了采购清单、增值税发票、审批单打印件(英文),该组证据显示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日贝德西公司向奥伯尼公司开出开票日为同一天、单张价税均低于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数张(同日发票数张合计货款超过20000元);对应送货单的日期均在发票开具之前,且并非形成于同一日,部分送货单未注明日期;相应审批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9日,审批单上有许萍的签字。奥伯尼公司据此主张依照公司《采购管理制度》,采购物品应当先审批后采购,但温海永作为采购部经理,多次违反该项规定,先采购再审批;且为了规避审批级别的规定,温海永与供货商说好多次将一份货款超过20000元的采购发票拆分为数份面额在20000元以下的采购发票。许萍为仓库保管员,其签字表示物品已进入仓库,可以向财务部门申请付款,因为前述数份增值税发票单张金额均在20000元以下,奥伯尼公司财务部门仅是按照温海永的审批入账。奥伯尼公司的行为极其恶劣,符合《员工手册》第4.2.5条第20项、第23项的规定。但奥伯尼公司不清楚前述物品在温海永在审批之前有无经过所需部门申请及主管领导批准。温海永陈述虽然公司制定了《采购管理制度》,但实际上各个生产需求部门是跳过了采购部,直接联系供应商,温海永作为采购部经理,在所购物品已送到公司且实际使用的情形下,不得不事后补上采购手续。发票均是供应商开具的,温海永对于单张金额及开具日期均不能决定。温海永主张奥伯尼公司未依照《员工手册》第4.2.8条的规定给予温海永申辩机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违法。奥伯尼公司主张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曾口头与温海永沟通,希望其主动辞职,公司将给予一定补偿,但温海永不同意,奥伯尼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能够给予劳动者的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合理性,用人单位应担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对本案中奥伯尼公司据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员工手册》第4.2.5第(3)项:首先,奥伯尼公司提交的各供货商之间的报价亦存在较大差异,且无关于货品质量、品牌等的详细描述,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贝德西公司的售价明显不合理;其次,依照《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财务部负责日常采购的价格审查,即采购价格的决定权并非在于温海永一人,即使采购价格高于其他供货商,责任也不应全部由温海永承担,温海永的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关于《员工手册》第4.2.5第(23)项:1、采购与审批。奥伯尼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采购部的审批的确在供货商送货及发票开出之后,温海永称源于其他部门跳过采购部,直接向供货商购买物品,温海永作为采购部经理,只能在公司收到并使用物品后补办审批手续。依照《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物品需求部门应向采购部提交经需求部门主管审批的采购申请,但奥伯尼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需求部门曾向采购部提交申请,结合送货单的日期均在发票开出及审批之前,温海永的抗辩事由并非绝对不可能发生。同时,依照《采购管理制度》第4.1条的规定,如果系温海永不按规定程序未经审批即采购的,奥伯尼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追究温海永的责任,但事实上即使温海永的审批发生于采购之后,奥伯尼公司仍未有证据证实其行使了该项权利,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奥伯尼公司对温海永事后审批的行为不予认可。2、拆分发票。首先,增值税发票由供货商开具,而并非温海永,奥伯尼公司认为系温海永与供货商“说好”,纯属臆测,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次,奥伯尼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对应相应增值税发票,鉴于记载日期的送货单均非同一日形成,供货商根据不同的送货日期开出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在情理之中;奥伯尼公司将此行为归咎于温海永基于不当目的故意为之,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奥伯尼公司认为温海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既然温海永的前述行为均存在其他多种解释,奥伯尼公司就有义务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对事实详加核查,且奥伯尼公司处《员工手册》也规定了员工享有申辩权利。奥伯尼公司在未给予温海永合理申辩机会的前提下,在事实尚未查清之前,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违法,奥伯尼公司应向温海永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奥伯尼公司与温海永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奥伯尼公司支付温海永2016年3月1日至15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8133.10元、13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621.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3083.86元,合计235838.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奥伯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经审批提前采购物品的行为。根据二审调查笔录,上诉人公司认可根据公司的管理采购管理制度,在紧急的情况下,允许先采购后补办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需求部门已提前向采购部提交申请,同时结合送货单的日期均在发票开出及审批之前,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并未违反公司的采购程序。其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拆分发票的行为。因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由供应商开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供应商与被上诉人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同时根据送货单显示,每批货物的采购金额基本都在几千至一万多不等,也并非同一天采购,上诉人也未对采购行为本身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拆分发票逃避审批的动机和事实。综上,结合上诉人在解除前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被上诉人申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论从解除事实或解除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据此解除违法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奥伯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伯尼应用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