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成飞与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飞,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3号原告:许成飞,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超,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成飞与被告曹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超赔偿许成飞医疗费140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28.23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70210.79元,按责要求曹超赔偿155147.55元;2、要求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曹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20分许,曹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阿里山路与龙桥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成飞受伤、上述两车辆损坏、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成飞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3416.56元。该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成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许成飞的身体受伤致残,经济受损。此外,曹超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该车所有人,并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给予及时处理。曹超辩称,对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曹超不予认可;对许成飞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曹超无力承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曹超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许成飞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许成飞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202天计算。许成飞的父母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对许成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4、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成飞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第(2016)第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曹超系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病历三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实许成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4089.56元的事实;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许成飞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个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许成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许成飞的身份证、户口本、庐江县庐城镇绣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许成飞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许成飞父母共生育三子女的事实;6、许成飞的驾驶证、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工资花名册6张,证实许成飞自2015年3月在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许成飞自2016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曹超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人保财险对该份鉴定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曹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对证据5中的许成飞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许成飞的父母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对许成飞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核实,许成飞的父亲系退休职工,许成飞的母亲无工作。故本院对许成飞主张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许成飞母亲无工作,许成飞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相互印证了许成飞的工作收入情况,曹超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5时20分许,曹超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阿里山路与龙桥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曹超、许成飞受伤,上述两车及该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的水泵、塑料水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成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成飞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a.右基底节出血,b.左颞部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a.左侧血气胸,b.左下肺挫伤,c.左侧阶段性肺不张,d.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7,8,9,10,11)。住院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008.56元、门诊医疗费944元。2016年10月9日、2017年1月20日,许成飞二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464元、673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089.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许成飞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成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许成飞左侧第6-11肋骨骨折,骨折达4肋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基底节区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成飞误工期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许成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曹超系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再查明,许成飞系城镇居民,其自2015年3月开始在安徽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许成飞的父母(父:许友久、母:洪家英)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长子许鸿鹏、女儿许俊卿、小儿子许成飞。许成飞之父许友久出生于1944年9月13日,系凤凰颈工程指挥部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二千余元。许成飞之母洪家英出生于1952年9月22日,洪家英无工作。许成飞与妻子生育二女,长女许安娜,出生于2001年4月30日;次女许安然,出生于2011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成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成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曹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超驾驶的皖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曹超按责赔偿。许成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许成飞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89.56元。该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许成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90日、90日,本院予以认定。许成飞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其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成飞自2015年3月开始一直在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故本院认定许成飞的误工费为31500元(210天×150元/天)。许成飞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许成飞之父许友久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故对许成飞主张的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许成飞之母洪家英年满64周岁,其本人无固定收入,许成飞主张的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成飞之母洪家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许成飞之父许友久及其他两子女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6.64元(19606元×16年÷4人×11%)。许成飞的长女许安娜和次女许安然至许成飞定残之日时已分别年满15周岁和6周岁,许成飞主张的两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4.95元[19606元×(3+12)年÷2人×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许成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许成飞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责任酌情确定为7000元。许成飞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许成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384.15元,其中:医疗费140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79.8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1.59元(8626.64元+1617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曹超按责任承担26868.91元[(158384.15-120000)元×70%)]。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成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成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868.91元;三、驳回原告许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许成飞负担115元、被告曹超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他。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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