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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先财金地康等与刘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刘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596号原告:金地康,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周诗刚,男,生于1961年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周先财,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市开州区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召军,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与被告刘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召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召军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22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1220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召军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召军以工资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31日向三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息百分之四,按月支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召军在从事工程建设中因资金周转问题,从2013年9月8日起陆续向原告金地康、周诗刚、周先财借款。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刘召军共计向三原告借款220万元,当日被告刘召军向三原告书立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本金为220万元,期限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4%,按月付息。否则按双方在同一天签定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执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受理申请,三原告缴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三原告借款,有被告刘召军亲笔出具的借条,有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召军应按照借款约定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高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三原告在向人民法院中起诉中,主张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地康、原告周诗刚和原告周先财的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刘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翔审判员 罗鄢毅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