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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胡敬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敬军,男,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胡敬军酒后驾驶爱立新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步行街路口处时,适遇尹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沿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掉头逆向行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左侧与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前脸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敬军受伤。胡敬军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胡敬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敬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敬军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胡敬军酒后驾驶爱立新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步行街路口处时,适遇尹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沿京口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掉头逆向行驶,星月神牌电动二轮车左侧与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前脸相撞,致两车损坏、胡敬军受伤。胡敬军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胡敬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扣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敬军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敬军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敬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