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红亮与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亮,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3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亮,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晓华,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赵红,女,回族,1969年5月7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刁保安,男,回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永华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晓华、赵红、刁保安银行存款、收入507.450598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现军 来自: